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佳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115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佳宏(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原審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質完全相同,顯見受刑人實未真心面對自己的錯誤,反而仍心存僥倖,認仍難以作為對其定應執行刑時之有利考量,爰不予減輕其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經在分期繳納罰金,目前尚有另案毒品之案件尚未定讞,希望等所有案件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原
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原審認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而抗告人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2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年7月16日,然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4年間,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抗告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壞社會秩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
㈢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固認:希望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定刑等
語。惟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各罪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其職權之行使,不必經受刑人請求,法院亦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日後有另案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受刑人執此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㈣本院於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罪質近似,犯罪手法類同,均為侵害公共法益犯罪,與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犯罪之性質究有差異,各罪重複評價程度較高,與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之主觀惡性、對法秩序之敵對程度,兼衡刑罰規範目的與整體可非難性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