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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0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黃于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于倫(下稱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

14、16、17、20至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11、15、18、1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數罪侵害法益未完全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須注意外部及內部界限之限制,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而行為人所受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學這黃榮堅撰文主張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毒品6月共22次、毒品5月1次、詐欺4月2次、詐欺1年1月3次、詐欺1年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可資參照。受刑人從小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疏於管教,國小畢業後誤交損友,受刑人17歲時母親得癌症,為賺錢供其治病,鋌而走險,被捕入獄8年,出獄後母親病逝,嗣以犯罪謀生又入獄,109年出獄決定洗心革面,當臨時工賺錢扶養女友及小孩,但新冠疫情嚴重,工作機會皆失,生活陷入困境,向社會局申請補助沒過,為養活小孩才再度鋌而走險,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裁定,以早日返回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58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3至199頁,本院卷第29至170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10、12至14、16、17、20至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依法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已衡酌受刑人於115年3月25日收受原審法院檢送陳述意見書、檢察官聲請書暨一覽表繕本各1件,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送達受刑人後,於115年3月25日,在「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親筆簽名、捺指印、記明日期後之空白意見,有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8年5月以下,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合併刑期總和13年11月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足見原審法院前揭裁量之刑度顯已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二)至抗告意旨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及學者著作,而指摘原審法院之裁量過重云云。然原裁定上開定刑減輕幅度已遠高於學者建議之比例,而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不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故受刑人舉他類型案件定執行刑之案例,指摘本件定刑過重,亦非有理。至於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尚與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次)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1/27~110/12/13 110/11/30 110/03/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29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297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1/04/14 111/04/14 111/03/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5/31 111/05/31 111/08/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5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5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260號(基檢111執1683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4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2 110/10/12~110/12/03 110/12/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81、12896、13027、1383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66、2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111年度簡字第254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判決日期 111/08/25 111/09/15 111/10/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111年度簡字第254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27 111/10/21 111/11/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621號(北檢111執6122)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號(桃檢111執14788) 編號1-4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17 110/10/19 111/05/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44、2368、1050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49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111年度簡字第2077號 判決日期 111/10/28 111/08/04 111/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111年度簡字第20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1/29 111/09/14 111/10/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3號(北檢111執6745)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2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3號(北檢111執6793)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11/22~110/11/25 110/10/19~110/12/08 110/12/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787號 111年度易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1/12/05 111/12/23 111/1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787號 111年度易字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13 112/02/01 112/02/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10~110/12/11 111/05/29 110/11/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94、18983、256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06、3207、3243、324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3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2、8443號、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1/11/01 111/12/28 111/08/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14 112/02/22 111/09/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2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40號(基檢112執522)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妨害自由、毀棄損壞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11/25 110/12/02 110/11/24~110/11/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442、8443號、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111年度易字第832號 判決日期 111/08/10 111/12/28 111/1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111年度易字第8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12 112/01/31 112/02/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39號(基檢112執521)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79號(桃檢112執3178)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52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1/27 110/12/02 (聲請書誤載為110/12/03~110/12/09) 111/05/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1、8039、962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4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判決日期 112/05/30 112/12/26 113/03/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11 113/02/02 113/04/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1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1號

編號 22(聲請書誤載為23) 23(聲請書誤載為2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10 111/05/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16號 判決日期 113/05/01 113/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6/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2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