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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賴冠鈞具 保 人 劉苡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劉苡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冠鈞(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劉苡薰(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抗告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抗告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公文書,固於114年9月12日、同年12月3日送達具保人本人收受,惟具保人前已於113年12月5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故具保人既持續在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既堪認定。具保人雖於113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然具保人接見、通信並無受限,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可能,從而原裁定以具保人客觀上無法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認具保人並無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容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有具保人113年4月4日為被告具保證金3萬元之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4、5頁)。嗣抗告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佐,從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確堪認定。

㈡抗告人以114年11月25日新北檢永竹114執更2941號函送達具

保人,請其通知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具保人於114年12月3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具保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因詐欺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嗣於114年11月19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迄仍執行中,亦即具保人於114年12月17日被告應到案執行之日前,即已在監執行,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4年12月17日遵期到案執行之公文書,係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有具保人之前開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具保人既提供保證金,顯已明知其應承擔之責任,卻於自己入監前後、被告亦未逃逸之時,未及早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即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遇有本件被告逃匿之情形,具保人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再者,新北地檢署已數次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有機會通知或督促被告到案,縱具保人嗣後入監,亦得以通訊方式通知或督促被告到案,對具保人之程序權益已有相當保障,是檢察官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依前述說明,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具保人在監執行,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等旨,而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具保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抗告人及被告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