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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松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松穎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抗告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拘役38日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拘役80日以下(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分係毀損、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罪名互殊,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各異,犯罪時間復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足認抗告人矯正必要性較高,雖原裁定就內部界限所為衡量略嫌空泛,未具體敘明其衡酌理由,然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當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理由所經濟狀況各情,皆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本院於審酌後亦難認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過重之違誤,抗告理由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