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啓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啓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拘役30日,總和為拘役6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3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6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罪質完全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也有差異,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刑度寬減,再整體考量受刑人均係故意犯罪之主觀惡性、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50日最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拘役50日猶嫌過重,因其所犯2罪並非危害社會重大之犯罪,原審所為之裁定已違反比例原則,請重新裁定,予以受刑人最有利之刑度,使其能早日返鄉、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拘役者,於該條第6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且原裁定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完全不同,且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差異,各罪之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刑度寬減,及整體考量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等情,並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是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並非危害社會重大之犯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猶嫌過重,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亦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亦補充說明。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