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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8號抗告人 即聲明疑義人 何志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疑義人何志明(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系爭裁定主文及其附表均甚明確,無任何不明或有疑義之處;抗告人之聲請實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違反內部界限有所瑕疵,「至瑕疵部分為何,懇請鈞長審核解惑」;抗告人僅國小肄業,前從未受定應執行刑裁定,系爭裁定超過有期徒刑10年,是否應提解出庭,以使其提出真實意見;抗告人遇岳母往生,僅餘1子剛滿18歲獨自生活,請准予聲明疑義,減輕其刑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其係指對於裁判主文有所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闡明者而言,至於裁判之理由,則非上開規定範圍;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就主文與理由之關係所發生之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即無上開規定適用。經查,抗告人前受原審法院系爭裁定,因其抗告逾期,而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系爭裁定主文記載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且其附表所載各罪刑及所由均相當明確(原審卷第15-19頁),並無疑義,亦與是否令抗告人言詞陳述無關。抗告意旨所持前詞,未具體釋明系爭裁定主文有何不明暸處,即無理由。

四、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再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架空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權之疑義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即不合法。經查:❶抗告人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聲請狀」及本件抗告聲請狀,一併表示對系爭裁定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系爭裁定違反內部界限,或請求減輕刑度(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15頁)。惟依前開說明,系爭裁定既已確定,即無從另藉本件程序反覆聲明不服。❷至其所敘述關於重新定較輕應執行刑部分,抗告人應先請求數罪併罰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斟酌是否聲請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未先以其受刑人之地位,請求該管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就此所為主張,仍不適法。原裁定已注意抗告人主張及此,以其非主文疑義範圍而併予駁回(原裁定第2頁第13-16行),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