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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曲亭螢受 刑 人 吳俊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3月16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穎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曲亭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繳納後,受刑人即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抗告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惟具保人自114年5月10日即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此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曾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係寄發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由具保人本人簽收乙節,復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其在監押期間,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尚有差異,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已通知在監之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具保人本人,已踐行使具保人得履行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合法通知程序;且具保人雖在監執行,然未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不影響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又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倘僅因具保人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即謂客觀上誠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豈非被告於具保之初,僅需以將入監執行之人任具保人,即得規避此項具保責任,或在具保人嗣後因案入監出監前均無從履行其具保責任,以致不得諭知沒入保證金,而無從對被告形成遵期到案之壓力,顯違背具保規定之意旨甚明。再者,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時,已明確知悉倘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即有逃匿之事實,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收等情,是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有據。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求撤銷等情。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或受刑人)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或受刑人)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惟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故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案件審理,經具保人於114年2月13日繳納原審法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7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該案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1日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未依期到案執行,遂囑託雲林地檢署執行拘提,受刑人於拘提期限(114年10月14日)屆滿時仍拘提無著,期間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函稿、雲林地檢署函、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具保人因就系爭案件繳納保證金,即負有擔保受刑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而具保人雖於114年5月10日因案入監執行,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案件執行期間,囑託具保人所在監所(即桃園女監)長官送達通知書予具保人,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書於114年11月20日由具保人親自簽收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供佐(見執聲沒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檢察官於115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前,已給予具保人以通訊方式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效果。因依前揭所述,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其要件,非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前提。是原裁定以具保人在監執行,客觀上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認具保人非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當。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復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