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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陳昱全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堪認受扣押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陳昱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抗告人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產,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在案,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又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標的,恐隨時移轉而有礙於保全將來沒收、追徵執行之虞,且該抵押權設定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開准許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3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戴秀美謊稱為整修老家、支付買房頭期款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有郵局存款180萬元、美元20萬元基金,待解除基金後即可還款等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借款600萬元予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6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雙方間借款契約書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且告訴人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閱讀防詐文宣、接受關懷提問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並有填寫免責聲明,亦在抗告人之100萬元取款憑條、500萬元匯款單上用印及於簽收人處簽名。是抗告人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重利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扣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非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押為干預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告訴人並未返還借款,並無扣押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扣押聲請等情。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謂「酌量」扣押,係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依比例原則認定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聲請書暨所附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與共犯以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向抗告人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受款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至人頭帳戶中。又原裁定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扣押標的恐有隨時移轉,而有礙於保全將來沒收、追徵執行之虞,裁定准許扣押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必要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無違,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據上開卷證資料,已足勾稽本案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抗告人所涉犯行有密切關聯性,將來非無沒收可能,原裁定准予扣押者並無逾越犯罪所得範疇,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不以債務人同意為生效要件,程序非屬繁雜,且抗告人所為洗錢犯行係透過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不法所得,致難以追查後續流向,是為避免抗告人移轉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以相同手段隱匿扣押標的去向,應認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告訴人未償還借款乙節,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定保全扣押,係屬剝奪不法刑事犯罪利得之手段,以確保日後刑事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具有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之功能及目的,二者顯然有別,是抗告人以告訴人未償還借款而認本案無扣押之必要,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登記權利人 權利種類 登記字號 擔保之債權 設定左列最高限額標的(抵押權設定標的) 備註 陳昱全 最高限額抵押權 士中字第040570號(114北中字第00001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新臺幣12,000,00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持分50/10000)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告訴人戴秀美遭詐抵押借貸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