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YIM HO MING(中文姓名:嚴浩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原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屬詐欺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原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均屬詐欺,且犯罪時間密集,又抗告人家庭狀況不好,父親早不在,只有母親而母親年紀不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重新訂定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復未逾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18年6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年2月9罪+有期徒刑1年4月6罪),即原裁定應執行刑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之要求,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
暨侵犯財產法益、附表所示各罪犯罪地點分布於新北市、台北市、不詳地點;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4年9月9日至114年9月23日),各罪依其犯罪情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再參以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且原審通知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原審卷第41頁),於附表所示15罪並無分別繫屬判決罪刑之情形下,已給予受刑人相當恤刑利益,給予相當定刑減讓幅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審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刑期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