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勇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勇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被告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於115年1月11日經通緝到案後,當庭諭知應於115年1月12日至原審法院承辦股報到,惟被告屆期未報到,嗣經第二次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5年3月13日起羈押在案。考量被告前經當庭諭知應報到時間,卻未遵期到庭,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所涉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高度可能規避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絕無逃亡之虞,被告確有住在戶籍地,係因有事未能如期報到,願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且每星期前往法院報到,以代替羈押處分,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二次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即便被告坦承犯行,日後亦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於第一次通緝到案,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應於115年1月12日至承辦股報到,然被告屆期未報到,經第二次通緝始歸案,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