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均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均宥(下稱抗告人)所犯之詐欺案件,均
係民國111年7月間所犯,只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有不利之影響,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有違。又抗告人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均是自白之案件,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案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後悔不已,定當記取此次教訓不敢再犯。
㈡請參酌司法實務所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減輕之情,另考量法
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法律感情與比例等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賜抗告人一個最有利之公平合理裁定,從輕量定應執行刑,避免因刑罰漫長,導致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希望,也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照料年邁母親,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含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一編號1於112年4月28日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3月25日確定日期之前,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再者,觀諸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期,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其既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乃無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於110至112年一再犯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顯然輕
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1年2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自無過重情形。是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抗告人固援引其餘司法實務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同
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並不足採。
⒊抗告人另主張其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
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均自白案件,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亦深感後悔云云。然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備註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1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4日至111年7月8日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20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7日==========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4月29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 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12 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