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建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王建明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原審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聲請合法而准許,並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手段、情節相似,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長,考量其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佐以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6、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均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月、1年7月,又以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即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8年9月內,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法安定性,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之意見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總刑期為9年5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實屬過苛,請求法院本於法律專業及多年經驗法則,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合理且從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2、4至6、15至17分別曾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9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0至11所示之罪均為普
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至9、12至17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僅編號6為未遂),罪名、罪質皆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犯罪時間於113年5月至114年1月,尚屬密接,且附表編號1至3、7至14所示之罪分別係經一同起訴,並於同一案件中進行審理,犯罪時間相距7月餘,僅因各經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致無從於判決時就整體犯罪情狀一併進行考量,以定妥適之應執行刑,各罪依附程度較高,法益所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暨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前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