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亦宸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亦宸(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寄發同署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且告知如未遵守恐將受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僅於111年8月10日履行1小時,同年11月30日履行4小時,嗣因於同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前案至113年4月30日出監,於113年5月13日復經同署發函告知已連續數月未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再履行4小時,於114年4月8日、4月14日各再履行4小時經同署於114年5月1日發函告知近期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於114年6月2日履行4小時,其後即再無執行任何義務勞務,是受刑人目前僅共計履行義務勞務21小時,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於①114年3月12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8月5日確定;②114年1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③113年8月2日犯妨害秩序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8、3509、43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在案,堪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足見受刑人業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
負擔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之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亦載明受刑人於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
因另案入監服刑長達近1年4月,其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且扣除此段監禁期間,受刑人實際可履行勞務之時間大幅縮短。更重要的是,受刑人在入監前(111年8月、11月)及出監後(113年10月、114年4月、6月)均有持續履行義務勞務之行為,足證其並非全然漠視或惡意不履行法院命令。將因入監導致的未完成時數,完全歸責於受刑人,並以此認定「情節重大」,違反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本旨及比例原則,顯失公允。
㈡受刑人前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北地院判處拘役5
0日確定,刑度遠低於刑法第75條所定應撤銷緩刑之法定要件,此案雖顯示受刑人仍有改善空間,但刑度本身反映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又受刑人雖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妨害秩序罪,惟兩案均未確定,妨害秩序罪尚在審理中,仍有爭執餘地,不應以未確定案件遽為不利之證據。
㈢受刑人年僅20餘歲,人生尚有無限可能,法院應衡量其違反
之情節,是否已嚴重到必須動用1年10月自由刑之程度,並審慎評估是否給予其更嚴格之緩刑條件,以此作為維持緩刑之替代方案,而非逕以撤銷緩刑之最嚴厲手段處理。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111年6月11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首堪認定。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00號執行,檢察官定履行期間為111年6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嗣經延長至113年11月30日),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8日函、112年11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字卷)。惟受刑人僅於111年8月10日履行1小時,同年11月30日履行4小時,嗣因於同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前案至113年4月30日出監,於113年5月13日復經同署發函告知已連續數月未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旨而給予告誡以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再履行4小時,以其手部復健為由,書寫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請求延長履行期限7月,並載明若無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銷緩情處分之旨;嗣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6月30日後,受刑人於114年4月8日、4月14日各再履行4小時,於114年6月2日再履行4小時,有新北地檢察署於113年5月15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1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延長)、臺灣新北地方檢查屬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字卷)。堪認受刑人於111年6月11日至114年4月30日履行期間內,就240小時之義務勞動僅累積完成21小時。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於①114年3月12日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4年8月5日確定;②114年1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8月26日確定;③113年8月2日犯妨害秩序罪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8、3509、4382號提起公訴,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中等情,有各該判決、起訴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㈢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入監1年4月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
指摘不得將未完成時數認定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等語,然觀諸受刑人於新北檢察署審核受刑人入監、手部受傷等情狀,於113年11月15日第二度延長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至114年6月30日,已給予受刑人相當時間履行,並經受刑人自行填載延長期限「七月」,並於記載「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銷緩刑處分」之聲請書簽名,堪認檢察官第二度延長之履行期間7月間已無受刑人因入監、受傷而客觀上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動之事實上障礙,惟受刑人於該客觀上無履行障礙之7月間,仍僅累積履行義務勞務12小時,有新北地檢署累積至114年6月20日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是原審審酌受刑人業經檢察署2度延長履行期間並發函告知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後,於履行期間內仍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21小時,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而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另以受刑人前犯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刑度遠低於刑法第75條所定應撤銷緩刑之法定要件,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尚未確定,妨害秩序罪尚在審理中不應以未確定案件遽為不利之證據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前開①毒品、②不能安全駕駛罪2案業經判決有罪,處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係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犯罪。受刑人由法院審理中之③案係經檢察官起訴受刑人與他人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故意犯罪之罪嫌,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犯數罪而分別經判決處以罪刑在案,又經檢察官起訴故意與他人共同犯罪,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原審認受刑人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認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猶未遵守法律誡命,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尚非無據。抗告意旨猶以上開犯罪情節輕微,未達情節重大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既已說明關於履行義務勞動時數遠低於緩刑宣告所命履行之時數,且經告誡仍未積極履行,致達成比例甚低,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數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起訴之情形,認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未實質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