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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誠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誠孝(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為同一判決案件,犯罪時間相同,罪質相類,且係一次性提領2位被害人之款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判決所犯均為一般詐欺罪,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與一位被害人和解,且有與另一位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將原裁定改為一般詐欺罪。另因我沒有表示意見表,但我想表達的是,我尚有其他已確定案件,請求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揭刑法所定例外情形,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範圍、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1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況本院審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加重詐欺罪,並無受刑人稱其所犯均為一般詐欺罪之情,至抗告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非屬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要素,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㈡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合併其他已確定案件,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無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即可就各該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自難僅因受刑人之主觀盼望,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至受刑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抗告意旨所憑前詞並不足採。

㈢末以,原審確實有在115年3月5日將徵詢受刑人意見函文送達

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並由被告親收,惟被告並未對該函文勾選任何表示,有原審送達證書暨意見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主張其未收受表示意見函文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