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育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張育睿(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然家人仍非常不諒解,致親子關係不佳,受刑人因此有身心問題,無法排解身心煩躁,故又於113年1月接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於上開持有毒品遭偵查之際,因為開始要驗尿,知悉絕對不能再以毒品安撫自身身心狀況,遂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並開始服用精神藥物,後轉至羅東五餅二魚身心科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藥袋等資料可證。受刑人推測114年2月19日驗尿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是新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原因事實所生;至114年8月1日該次呈陽性反應,應是藥物引起的反應。
自114年8月起迄今,期間至少已有7月均未曾再驗到毒品陽性反應,足見受刑人並非毒品成癮、不可自我克制之人。受刑人目前有健全之家庭與職業,身心也已獲得適當的治療與控制,實已邁入重生之人生階段,此際苟撤銷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使受刑人近年來之努力化為烏有,亦將使受刑人之家庭破碎,無法使受刑人受到教化功用,堪認原緩刑宣告仍有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3日至114年1月7日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新北地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㈢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時,命受刑人不得施
用毒品,且應依通知接受採尿採驗,經受刑人於113年3月11日簽名確認,然受刑人於114年2月19日、同年8月1日兩度經採尿檢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於114年3月19日未接受採尿檢驗,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觀護人簽呈可憑,且為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所不爭執,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受刑人於前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後
,竟於緩刑期間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助長毒品濫用成癮或擴散之犯罪,可認受刑人有一再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受刑人緩刑期間2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規避採尿檢驗,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間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受刑人主觀
上輕忽法令,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受刑人於抗告狀中自陳「於上開持有毒品遭偵查之際,因為開始要驗尿,知悉絕對不能再以毒品安撫自身身心狀況,遂至羅東博愛醫院身心科就診...至於114年8月1日該次呈陽性反應,應該是藥物引起的反應」等語,然細繹其所提出之診斷資料所載就診時間為114年9月9日,而藥袋上記載時間則為115年4月16日,依此等證據資料,難認上揭驗尿結果係因身心科藥物引起之反應;況醫師依法開立之身心科藥物,倘為管制藥品,均有所控管,自不可能發生病患因服用處方藥物,致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受刑人此部分抗告,為避就之詞,難以採納。
⒉至抗告意旨所舉受刑人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係因家庭因素所
致云云。然其於緩刑期間本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並警惕勿再罹刑典,且保持善良品行自我約制。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程度,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是受刑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抗告,亦無法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