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宏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乃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5年3月3日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為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法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是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受理本案時雖有將聲請書繕本囑託送達受刑人,並於原
裁定理由上記載「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但原裁定書上之裁定日期為115年4月17日,而原審發函通知陳述意見之發文時間為115年4月13日,受刑人收到該函時間則為115年4月24日(誤載為115年4月23日),原裁定作成裁定時間早於受刑人收到陳述意見函之時間,且亦未見原審法院有以提解或視訊之方式詢問受刑人,是原審法院並未以言詞或書面或其他替代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無任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而無庸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上於法未合。
㈡又本件原審裁定漏未衡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到1至17號之犯
罪惟分屬同一期間所為,僅係因不同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先後起訴,始受不同法院審判,且未於裁定理由說明法律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亦未檢視各罪間之關聯性,致有違反責任遞減、重複評價原則,給予11年6月之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諭知,從輕量刑。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說明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請求資訊權);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為審慎之決定(請求表達權);法院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請求注意權)。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選擇權,與保障受刑人依前揭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增訂法院應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之意見陳述權,二者有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固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然此請求合併定刑與否之選擇內容,僅及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雖已向檢察官請求行使定刑選擇權,法院仍應依法於裁定前送達聲請書繕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可混淆。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稱「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指「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三、所載內容即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原裁定附表編號9、10之犯罪日期
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2至17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5日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判決可證。雖附表編號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之規定,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於各宣告刑最長期即1年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30年(本件合併超過30年,僅計算至30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據此,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原審雖於115年4月13日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
意見,並載明「請於文到七日內就附件一陳述意見後回覆本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但觀諸原審卷內有關該函文之送達證書,送達受刑人之時間為「115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59頁),而原裁定早於「115年4月17日」即作成裁定等節明確。是原審法院雖有發函詢問受刑人,卻無給予適當時間使受刑人回覆其意見,難認原審於本件裁定前已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本件為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刑,依執行卷宗與原審卷宗,無從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又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跨幅甚大,既非屬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狀況,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情形。從而,原審在無例外情形下,未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違,容有程序上之違誤。
㈢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原裁定
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本件既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定應執行刑裁定,自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保障受刑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