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定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定喆(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具體衡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因年輕識淺及疫情裁員受求職詐騙,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其僅為車手,惡性非大,今在監執行表現良好,已痛改前非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即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刑期基數提高,後續案件再合再上去難免刑度偏高,請鈞院重新量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內之刑期,以讓受刑人有悔過向上之自新機會。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見115年度執字第144號卷第3頁),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綜合考量本裁定上述
一、所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8月,既在外部界限範圍內即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2之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暨附表編號3至5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6月、1年4月、1年2月)之總合(即有期徒刑7年),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顯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始得為之,且附表編號
1、2案件先前定刑結果,並構成原審法院於定刑時之內部界限,殊無抗告意旨所指提高刑期基數而對其不利之情形。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