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浩威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⒈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⒉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⒊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再者,法院借提在監執行的受刑人出庭,以及庭期結束後指示將其解還原監所,在性質上均屬於法院為利於訴訟程序進行、維持法庭秩序及確認執行處所,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與「程序處分」。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受刑人對於法院駁回其「延後解返原監所」的聲請,核屬不得提起抗告的訴訟程序裁定,如受刑人提起抗告,自應以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浩威因聲請延後解返原監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85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因臺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開庭的需要,將抗告人自原執行監所借提,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乃審理訴訟程序所必要的行為,該案既已審結及宣判,自無繼續借提的必要。法院駁回抗告人「延後解返原監所」的聲請,本質上屬於審判期日結束後,針對訴訟程序及被告所在處所指揮事項所為的裁定。該裁定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嚴格列舉之例外得抗告情形(如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或扣押等)。此外,「借提」僅是法院為便宜訴訟進行所採取的事實上執行措施,受刑人人身自由被剝奪的法律基礎,依然是原宣告刑罰的確定判決,並非本案新發動的羈押處分,則關於借提與解還的決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羈押裁定得抗告的適用,依法自不得抗告。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抗告人對臺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上述不得抗告的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該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