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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中凱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中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244號執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不適法之疑慮,然前開裁定並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對象,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合處罰之數罪判決確定後,聲請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專屬於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等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等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途徑,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就受刑人等主張就合於併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聲明異議究應由何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規定,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意旨不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之主旨內,記載:執行指揮書案號111年執更未字第2244號,有期徒刑20年;檢察官否准案號桃檢亮未111執更2244字第1159008378號等語。經查:

㈠執行指揮書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執更未字第2244號部分:抗

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1次、4年1次、3年11月4次、3年9月8次(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2號)、3年7月3次、3年6月47次(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4年2月1次、4年8次(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桃園地檢署111年執更未字第2244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倘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然其竟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㈡抗告人另以:對檢察官否准(否准其就上開各罪重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本院卷第47至48頁),聲明異議。然其如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是否主體不適格,係另一問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亦不合法。

五、綜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猶以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合,為實體之論斷,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