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 告 人 郭碧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蔡淑娟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某日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10月20日、23日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對聲請人即抗告人郭碧玉犯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而被告於被訴之上開案件中,曾於114年10月23日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等指示,前往上址與抗告人會合進行交易,經收取抗告人所交付之900萬元現金並回報後,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旋即將等額之虛擬貨幣USDT28萬6,624顆(下稱本案查扣虛擬貨幣)轉入抗告人持有之電子錢包,被告即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嗣警方並於徵得抗告人同意後,將該等虛擬貨幣扣押在案,因本案查扣虛擬貨幣經原審法院認定屬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財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同以前開判決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宣告沒收之,是該等虛擬貨幣並非無留存必要之扣案物。
㈡再者,抗告人固主張上開扣案之虛擬貨幣為其所有或屬其先
前受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詐欺所交付之贓物,惟抗告人於114年10月23日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實係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而進行,實際上抗告人並無移轉現金900萬元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是該次交易為警方控制下之交付。又抗告人既無進行該交易之真意,自無從取得該等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此部分當仍屬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財產,且由抗告人實際上並無交付現金900萬元以觀,本案查扣虛擬貨幣同非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贓物」;又抗告人先前雖亦有依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示,移轉自己持有之虛擬貨幣USDT至佯裝屬投資平台ZentraX,且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然經原審法院函請承辦警員分析上開查扣之虛擬貨幣來源,亦函覆稱:分析扣案之USDT來源發現,該詐欺集團係使用「TMTFF4Vdv3GLTzVdAwLS6kkcyUb3NXGNaH」(下稱A電子錢包)將28萬6,624顆轉入抗告人之電子錢包,然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回溯,發現該組織另使用數個錢包地址層轉藉以洗錢,並發現另有他案之被害人林高弘等因受詐欺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後,最後流向上開A電子錢包地址,惟未見抗告人有將USDT轉入之紀錄等語,況比對抗告人先前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與上開A電子錢包地址亦明顯有別,則本案查扣虛擬貨幣絕非直接來自抗告人先前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贓物」,更非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自與前揭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要件未合。
㈢此外,本案查扣虛擬貨幣經原審法院認定屬被告所參與之該
詐欺犯罪組織之財產,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惟該規定所稱「應發還被害人者」,倘確有應發還之人,應發還之對象應係指該部分財產所涉之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聲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有明文。是本案查扣虛擬貨幣雖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但因已混同,且該部分財產所涉之被害人為孰或其等受損之特定內容、具體數額為何,或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財產確定後可否許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取償,均尚待釐清,或須俟本案或相關判決確定後方能處理,當無由先行發還,而應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㈣從而,本案查扣虛擬貨幣既非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亦非其因
本案或先前受詐欺所交付之「贓物」,且該等扣案物亦經原審法院以上開判決諭知沒收,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所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本案查扣虛擬貨幣之持有人或管理人,本得依法聲
請發還,且抗告人與本案查扣虛擬貨幣有最直接緊密之因果與對應關係,相關詐欺集團成員亦表示本案查扣虛擬貨幣即為抗告人先前匯入之款項,況抗告人配合辦理係因相信承辦員警表示本案查扣虛擬貨幣均將發還方協助員警,基於被害人優先原則、贓物發還規範、同意扣押之任意性及上開員警偵查報告未為足夠調查及論述等理由,本案查扣虛擬貨幣自應予發還抗告人。
㈡被告已簽署和解書表示願賠償抗告人損害,法院即應發還已
彌補抗告人損失。且抗告人基於對價關係善意取得本案查扣虛擬貨幣,該部分財產即屬抗告人所有。另抗告人積極保證自己權利,地位應優於消極被害人。
㈢因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業已確定,扣押物無留置必
要即應發還持有人,抗告人亦已取得民事支付命令,自無誤為發還之情形。
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撤銷原裁定,將本案
查扣虛擬貨幣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9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因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且全案卷證旋即將移送檢察官執行,則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基此,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本案查扣虛擬貨幣,自無理由。
㈡是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