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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世華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等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2號、115年度聲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世華(下稱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及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行竊盜、搶奪犯行之虞,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刑事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能去地檢署開庭,怎麼被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知錯悔改,請讓被告能去祭拜雙親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隨即於隔(11)月起再涉犯本案多起竊盜(含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是原審以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