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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台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羈押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台湘(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劉清酉、同案被告王渝雲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並以求職遭詐欺之情節為辯,然本案由被告四處取款再轉交指定車輛駕駛之行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亦稱曾詢問對方為何不以轉帳方式取款,及有覺得怪等語,足見其就所為涉及不法已有預見,仍執意為之,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清空對話紀錄,並多次向上游索討報酬,卻稱手機借給他人登錄,其加入詐欺集團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足見其畏罪僥倖之心理;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經濟狀況勉持,因需要錢才與詐欺集團接觸等語,足見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財,選擇以詐欺方式賺取所需,於此外在條件無顯著改變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被告向告訴人取款2次,詐得款項達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旋又欲向告訴人收取160萬元,對他人財產權、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於原審訊問時雖有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辯稱應徵取款工作,試圖淡化其犯罪分工,實難認其再犯之風險,得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低手段方式替代,經權衡避免被告再犯之利益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為正當公司及工作,才會作出錯事,然其僅係最底層如同免洗餐具之人員;又被告協助警方查獲王渝雲,亦願意賠償告訴人,且需照顧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供

述、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渝雲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清酉之證述、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經過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手機及「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收過2次錢,第1次是115

年3月27日下午1點多,地點是在新莊區新樹路告訴人住處的社區大廳,收了66萬2,000元,第2次是115年4月1日下午2點多,地點一樣,原本是說要收160萬元,但收到的是假鈔。

第1次是「李浩昇」找我去收錢、第2次是「李家睿」以LINE聯絡我去收錢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198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4頁),堪認被告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短時間內向告訴人取款2次(第2次未遂)之情;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現為國泰保險業務員,有成交有業績才有錢,擔任保險業務員約半年多,因為薪水不夠才兼職,這份工作有覺得怪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241頁),可見被告確有相當經濟壓力,且於面臨資金需求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選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以圖賺取不法利益甚明。準此,被告因面臨資金壓力,為求迅速賺取金錢,於短期間內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2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第2次未遂),且徵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於為警查獲前,曾多次於完成上級指派之任務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請款,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1至108頁),可見被告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其他詐欺犯行,否則當無屢向詐欺集團索討報酬之理,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收取及擬收取之金額均非微,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措施,均無法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被告固主張其係誤信詐欺集團為正當公司及工作,才會作出

錯事,且其協助警方查獲同案被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屬本案承審法院審理時應詳予調查之實體判斷問題,而其有無供出共犯或賠償告訴人,則屬承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疇,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均非法院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者,故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被告另主張其需照顧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請准予交保云

云。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行同一犯罪之虞,為有效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