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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4年度他字第11147號案件所為簽結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惟該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文義限縮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適用,僅以符合該條項所列舉之準抗告事由始得提起,其他事由皆屬不可提起,顯屬顛倒,爰聲明不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向法院所為上開聲請,與向法院聲明疑義或異議規範意義不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同法第483條、第484條及第4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準此,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4年度他字第11147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檢察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客體,認其聲請於法未合,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項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無許其抗告之規定,自不得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提出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影響依法不得抗告之規定。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提起再抗告云云,惟觀諸其所提之再抗告狀,意在抗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並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或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顯非聲明疑義或異議甚明。況該案既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無從據為刑之指揮執行,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疑義或異議途徑予以救濟之餘地併敘。本件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遑論再抗告。抗告意旨仍執自己說詞聲明不服,顯非合法,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