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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均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上開裁定中除編號1到7案件之外,尚有另外4條案件不在此裁

定之中,較不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均宥(下稱抗告人),請鈞院及鈞長能將抗告人所犯之案件共計11條案件,一起合併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㈡另外4條案件如下:

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5月。(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610號)。

⒉毒品案件,有期徒刑5月。(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⒊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年8月。(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5年2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8號)。

㈢受刑人所犯所有案件,皆坦承犯案且犯後態度良好,無浪費

司法資源,家中尚有年邁的父親及15歲獨子,也為自己所犯之罪刑懊悔不已,求鈞長能從輕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家,克盡孝道。受刑人所犯之所有案件,皆為毒品及槍砲同源案件,並非異罪雜案之罪,此裁定較不符比例原則。請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而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9年3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係於各罰金刑中之最長期(罰金10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刑期(罰金16萬元)以下;並詳述係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4、5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附表編號3、6、7則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原裁定主文所示,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而給予相當之恤刑,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就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另有4案,希望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7案

,共計11案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縱有其他案件,仍須先由檢察官裁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而提出聲請,以抗告人所舉另案因槍砲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案件為例,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就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就槍砲部分維持原判(有期徒刑5年2月),於112年4月1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案件、編號6之槍砲案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上開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確定日(112年4月12日)之後,顯不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抗告意旨希冀將11案全部合併定執行刑,明顯於法不合;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1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卷第2頁)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執抗告人上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況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裁量怠惰或流於恣意等情形外,法院尚無介入,逾越其聲請範圍予以裁定之餘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據此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