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翁定宇
原 審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5月11日115年度聲字第416號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定宇(下稱被告)前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4月在案。茲因暫行安置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之醫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之保護,認對被告延長暫行安置3個月,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暫行安置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拿鐮刀,也未脫光衣服,亦不曾攻擊任何人,司法單位竟然在通知書上陳述被告未曾說的話,被告於安置期間皆表現良好,並無認知功能落於非常低智能水準,此屬人身攻擊,通知書不應以思覺失調症污名化整個家族,造成家族成員精神及名譽上的損害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事證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及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分述如下:
⒈觀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函覆之被告安置期間病歷摘要,住院
治療經過記載:病人(即被告)目前仍有顯著的妄想症狀及暴力風險,病人當前有顯著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錯認妄想、妄想性知覺、政治妄想、聽幻覺、觸幻覺等,病人表示成人早期幾乎每天使用安非他命,並表示約8至10年前開始認為地球要面臨冰河期,魚越來越小,地球要陷入危險,自己是宇宙賦予神奇力量者,刀槍不入的金身,但是透過電磁波感應,自己腦中的想法會被偷走,透過耳朵會聽到電波,腦部解讀後,會知道多宇宙和大宇宙的資訊,表示自己在115年1月中旬案發前後,在金山看到習近平本尊,自己不想被監控,想要去拯救地球等情,有該院115年3月16日基檢秀新113執保監3字第1150007381號函及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115年度聲字第34號卷第53、61至65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先被跟車了7天,於115年1月11日下午
2、3時發現中共潛水艇,伊有去國防部、海巡署、美國在臺協會通報,害怕案發時追捕之員警為中共的人所假扮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321至325頁)。⒊又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醫師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綜
合會談、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落於非常低智能水準,執行功能呈邊緣至受損範圍,有焦慮症狀,於會談中可理解問題並切題回應,但內容仍存有被害與怪異妄想;被告受精神障礙、疾患(興奮劑所致精神病)影響,造成「阻卻違法」錯誤的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其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缺乏病識感,若出院返家及中斷治療、再度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再犯風險高,暴力風險評估為高,建議被告使用長效針劑,所需治療時間為20個月等情,此有該院115年4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115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279至313頁)。
㈢從而,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且就被告目前病況、再犯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前已受暫行安置之期間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裁定延長暫行安置3月,適足以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尚不違比例原則,核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所述,被告確受精神障礙、
疾患(興奮劑所致精神病)影響,且欠缺病識感,若出院返家及中斷治療、再度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再犯風險高,暴力風險評估為高。抗告意旨所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之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暫行安置3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