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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忠強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朱忠強因貪污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承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部分犯行,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非單一犯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甚重,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被告長年擔任警職,具有規避追訴管道之逃亡能力與知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觀諸行賄者即共同被告吳長烜雖經原審合法傳喚,且仍未拘提到案,其前就本案犯罪情節多所指陳,其所述極為關鍵,具有不可替代性,有待其到案後交互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參以供述證據之不穩定性及易受干擾、污染之特性,衡以被告長年擔任警察職務之影響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罪證之虞;況被告有刪除與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具體滅證行為,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罪證之虞。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長烜連結性、地域性及長期擔任警務人員的情報網絡來源性,共同被告吳長烜雖經法院傳拘無著,得否遽認被告無聯繫接觸可能性,尚難認為無疑,應認本案仍有湮滅罪證的客觀可能性,且共同被告吳長烜供述內容的重要性,足以一定程度左右本案歸趨結果,亦足認本案有湮滅罪證的實效性;本案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所採辯解與卷內資料間所呈現之差異、被告過往擔任警察人員所殘留的影響力及審理進程等因素,難以其他手段防免被告在外逃亡及串供滅證等影響審判進行之可能,因此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先後於114年11月22日、115年1月22日、3月22日、5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即被告朱忠強在國外有親友或置產,或知悉潛逃國外之管道,且其至親、財產均在臺灣,又無其他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超過50%之逃亡可能性,實不能僅以所犯係重罪,即謂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㈡抗告人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起訴迄今,與被告相關之證人均已到庭訊問及行交互詰問程序,證述內容充分留存在卷內,抗告人即便客觀上有影響他人之意圖,亦欠缺其得以介入或改變既存卷證的現實可能性。證人吳長烜迄今未到案且行蹤不明,抗告人長期羈押、通訊受限情形下,客觀上難有聯繫或勾串之可能,原裁定未具體說明逕為推論,不足以據以認定仍有羈押之原因。㈢同案被告陳鎮勳因證據調查近乎完成,而獲准停止羈押,相關理由與同樣適用於抗告人,然原裁定未審酌,仍以抽象推論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有違比例原則及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㈣抗告人並非否認全部犯行,仍有面對自身刑事責任之意,且抗告人有固定住所,並考量抗告人羈押已有相當時日,知所警惕,抗告人願意提出相當數額保證金,且配合限制住居、出海、出境,甚至科技監控等處分,以消彌法院對逃亡、滅證之顧慮,並願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報到,願意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另外以目前審理進度,抗告人至6月底前無須到庭參與相關程序,則此期間,抗告人是否在押,對於該等庭期之證據調查等訴訟程序之進行,均不會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力。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朱忠強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於114年8月22日訊問後,抗告人僅承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仍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惟依抗告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機會,且抗告人長年擔任警職,具有規避追訴管道之逃亡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有共同被告吳長烜尚未拘提到案,其就本案犯罪情節多所指陳,堪認其所述極為關鍵,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有待其到案後交互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參以行賄者、收賄者間溝通均具隱晦之特性,或又往往透過中間人穿梭聯絡之犯罪態樣,且抗告人長年擔任警察職務之影響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抗告人有刪除與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為,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隨時隨地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文字、聲音溝通,抗告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聯繫方式既是利用電子設備裝置之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則抗告人如交保後,仍可以使用其他電子設備與共犯聯繫,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參諸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原審法院業於115年4月30日訊問時,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

否依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七第78、79頁)。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

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而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