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錫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錫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是聲請人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竊盜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11年6月間至112年5月間,考量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尚屬有間,並衡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等節之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曹國興請求民事賠償,二度在調解會均未出現,合理懷疑係養套殺方式詐騙;請求手機門號0000000000(非0000000000)Line查詢「璐璐」此人跟當事人之對話通聯記錄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失依據,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定刑裁定,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3日 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移送併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判決日期 112/12/26 114/9/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6 114/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