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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梁詠順具 保 人 葉俊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葉俊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梁詠順(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葉俊杰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抗告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978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抗告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依卷附資料,檢察官僅於114年11月24日第一次執行期日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於114年12月12日第二次執行期日則僅拘提受刑人而漏未通知具保人。是檢察官第2次執行期日既未通知具保人,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未賦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已依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1月24日到案執行,並併同傳喚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日期到案,有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賦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保障之機會;嗣因受刑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新北地檢署始簽發拘票囑警於114年12月12日前將受刑人拘提到案,則該拘提程序實與具保人無關,亦難認該程序有何賦予具保人程序保障之實益可言,法律更無具保人須協助拘提受刑人到案之明文規定,從而,原裁定顯然不當擴張具保人正當程序保障之意涵,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放,有具保人112年3月15日為被告具保證金5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則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佐,從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確堪認定。

㈡抗告人以114年10月20日新北檢永(丁114執12978號)函送達

具保人,請其通知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具保人之同居人於114年10月22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具保人該期間均未在監或在押,有具保人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案執行,具保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亦未能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嗣被告經檢察官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檢察官始據此聲請沒入保證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聲請沒入保證金前,既已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然仍無效果,進而始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堪認檢察官於聲請沒入保證金前,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檢察官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依前述說明,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簽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到案前漏未通知具保人,遽認未賦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之責任等旨,而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容有誤會。本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具保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抗告人及被告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