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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明均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明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涉案之共犯即同案被告人數較多,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牽涉之土地範圍均非微,無法完全排除本案審理程序中就被告或同案被告行交互詰問、訊問以釐清各該犯罪事實、犯意聯絡具體內容或沒收範圍等與犯罪有關重要事項之可能性,原有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強制,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被告覓保無著,因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復無法透過具保之手段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然其因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通知家人前來繳納保證金,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而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數額、是否限制住居等,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衡定之。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就上開事項所為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36號案件受理。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犯罪情節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所述並非完全相符,無法排除日後就被告或同案被告需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遭剝奪之不利益及國家司法訴追之公益,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2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除合法委任之辯護人外)、通信(除合法委任之辯護人、管轄之院檢、申請法律扶助等事項外)、受授物件(除飲食、日用必需品外)。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官訊問時,表示得以10萬元具保等情。嗣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惟被告於原羈押期滿前覓保無著,因認無法透過具保之手段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原審係經綜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定以上開金額具保併附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然因被告在原羈押期間屆滿前,未繳交保證金,認定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相違,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之理由,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原審法院僅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未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被告目前非在禁見中等情,業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查明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目前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自可依規與親友聯繫,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隨時具保,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若法院否准聲請,仍得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對於被告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周之處。是被告以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