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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栗振庭(下稱受刑人)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③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受刑人就上開甲案、乙案、丙案分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114908186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1月27日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覆受刑人。受刑人認上開執行指揮不當,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認原審裁定未依上開規定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於法未合。另舉受刑人自身他案基隆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為例,迭經抗告、再抗告後,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9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49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等例為鏡,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對受刑人請求之否准,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定。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審閱受刑人於115年2月10送達士林地院之聲明異議狀,

狀述意旨略以受刑人就上開甲案、乙案、丙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於114年11月20日以檢紀致114聲他1053字第1149081860號函(下稱該函示)回覆受刑人,已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將該函示解為「高檢署變相拒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原因在於斯時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者,僅乙案、丙案,本院亦因檢察官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乙案、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甲案全案確定,高檢署檢察官復就甲案、乙案、丙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復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聲請人遽認高檢署就其主張之甲案予以否准而違法,所執尚屬速斷。

㈡受刑人另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同一案件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士林地檢署於114年11月27日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88字第1149077898號函覆受刑人,非得聲請之主體,嗣受刑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本院為上開甲案、乙案、丙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如認執行檢察官依本件定刑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抑或曾請求執行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經否准者,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審就本件聲明異議確無管轄權甚明。是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洵無足採。

㈢另受刑人所執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抗告法院

應為移轉管轄等語。查該法條規定者係「審判權」非「管轄權」,即對於案件本質先劃分是否擁有「審理之權限」,若有,再細分由何法院「依管理所轄,受理案件之權限」,受刑人顯係對該法條之解釋有所誤會;又抗告意旨引述他案為例,請求本院加以參酌,惟各案件間所立存之基礎事實各異,非可一概而論,他案所存足以影響裁量之基準,亦不得逸脫援引採為本案之判斷基礎,核其所述,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