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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繼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繼彥(下稱抗告人)之戶籍設於新北○○○○○○○○,然居住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惟伊於114年2月至5月間因病住院,於同年5月出院後在基隆某處休養,伊沒有跟原審法院呈報新地址,伊知道沒有去派出所領判決是自己問題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報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住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㈡第269頁);再經原審法院查詢抗告人之戶籍地,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因該址顯非抗告人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遂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14年5月18日將前揭判決張貼在原審法院公告欄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區(原裁定張貼於原審法院公告日期,本院應予更正,見原審卷㈡第361至363頁),而抗告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且經查抗告人並無變更或較新之戶籍地址等情,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最遲應於非假日之114年7月11日星期五屆滿(即最後登載日114年5月18日,加計4日在途期間、20日不變上訴期間及30日公示送達生效期間)提起上訴。嗣因抗告人於114年9月2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經原審法院將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見原審卷㈡第419頁),則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2日始向其當時所在之監所臺北分監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印文及監所人員加註之日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21至429頁),惟抗告人提出上訴時,已逾上訴期日,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業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臺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人於115年3月26日向臺北分監長官提出刑事申請狀等情,此有原審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駁回上訴裁定、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29至

260、269、357、361至363、419、421至429、441至442、44

7、453、455頁、本院卷第9至11頁)。㈡惟查,抗告人提出上訴時係於臺北分監服刑中,觀諸其提出

之刑事上訴狀(原審卷㈡第421至249頁),其狀首蓋有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於114年11月13日、114年12月2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該書狀同時載有住址為臺北看守所。而依所附信封記載之寄發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即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依上說明,抗告人雖經臺北分監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送交原審法院,然因抗告人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7月11日,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已逾期。

㈢抗告人雖於本院陳稱:抗告人的戶籍在中和戶政事務所,原

審審理時所稱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雖宣判後沒有去派出所領判決是伊自己問題,但伊於114年2月至5月左右住院,於114年5月出院後在基隆某處休養,該址並沒向原審法院呈報新地址等語。然查:

1.本件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4年1月8日宣判,抗告人既已親自出庭,自可知悉本件宣判日,抗告人如有遷址或其他特殊情況,而無法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地址收受司法文書時,可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新址,以利原審法院向新址送達,以保權益,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新址,原審法院自無從得知抗告人新址,以為送達。

2.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說,縱認抗告人其因在監服刑無法提出資料,而認其所言為真,則本件係原審法院除將原審判決寄送至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所述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21日寄存於南勢派出所外,另因抗告人籍設新北○○○○○○○○,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15年5月18日將前揭判決張貼在原審法院公告欄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區,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最遲應於非假日之114年7月11日星期五屆滿(採較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上訴期日),抗告人既自承於114年5月間已出院、休養,抗告人自得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南勢派出所或原審法院領取判決或陳報新址,以維其提起上訴之權益,惟抗告人均無此舉動,亦未陳報新址,原審法院自無從得知抗告人已居住他址,自可歸責於抗告人。雖原審法院發現抗告人在臺北分監服刑而為送達,然本件判決確定日不因發現抗告人在臺北分監服刑而送達抗告人(114年10月31日)之情下,重新起算上訴期間,原裁定雖未論及此節,惟其結論並無不合。㈣綜上,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分別於114年11月13日、114年12

月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其上訴均已逾期,已如前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