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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廷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廷誠(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王國安支付損害賠償。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8日、31日,均為緩刑確定之前,應不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請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第66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上,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二者顯有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因涉犯前案、後案,各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原審據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