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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德茹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義務,而受刑人報到時,即已明確表明,伊不願遵守檢察官命令及保護管束命令之義務,而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並記載於執行筆錄內,即已顯示受刑人不履行緩刑義務之事實及預告,可認受刑人顯然無法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事項,主觀上已無意履行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屬於違反情節重大,本署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俾利早日將受刑人應受之處罰確定。原審裁定對於受刑人明確表明不願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緩刑處分義務之意思,疏未察覺,已有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顯有錯誤及不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及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判決嗣於114年6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6月26日至117年6月2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4年6月26日至115年6月26日,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9頁)。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受刑人雖向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表示希望撤銷緩刑等語,然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仍須進一步審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及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遍尋本案執行卷宗內,並無任何受刑人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或不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命令之紀錄,聲請書內亦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至第5款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受刑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或不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命令,或對被害人尋釁,或未按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報告,或非經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等具體情事,亦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該當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情形之事證,在此情況下,自無從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率予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原審認為檢察官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情狀,而達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無不合。

⒉受刑人雖於報到筆錄及意見調查表中表示:「我工作的關係

,沒有辦法每個月回來保護管束,我有經濟能力可以繳易科罰金,請幫我撤銷緩刑,執行本刑拘役59日」、「需維持穩定就業,無法配合每個月保護管束報到,願意配合法院撤銷緩刑,並接受後續處理(如易科罰金)」等語(見執聲卷第5頁;原審卷第27頁),然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目前仍在遵守或履行期限內(114年6月26日至115年6月26日),受刑人日後如未遵期履行法院所諭知緩刑條件(諸如義務勞務、支付公益捐或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且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準此,本案尚難僅因受刑人單方請求撤銷緩刑,即在其未實際不履行緩刑條件之前,率認有撤銷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以「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已顯示受刑人不履行緩刑義務之『事實及預告』,可認受刑人顯然無法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事項,主觀上已無意履行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而逕認受刑人屬於「違反情節重大」,似屬率斷,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緩刑要件。抗告人率爾以受刑人已表明希望撤銷緩刑之事實,即片面推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屬違反情節重大,並非可採。原審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並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