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俊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俊力(下稱抗告人)所涉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並向抗告人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0號」送達判決正本,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1月2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5日〈誤載為2月6日〉0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提起上訴期間應自115年2月5日〈誤載為2月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末日應為115年2月26日,故被告最遲應於115年2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5年3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判決期間,曾主動致電詢問案件進度(雖可能非該案承辦人員)明確回覆尚未判決,抗告人誤信尚未判決而非故意遲誤;原判決並未送達抗告人住所,而係採取向警局寄存送達,抗告人未獲相關通知,直至主動上網查詢才發現已判決,隨即展開救濟;此屬於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而送達證書係公正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至於警察機關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再抗告人,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再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涉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6日以114
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居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易771卷第137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寄存之日(即115年1月26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被告住所為中壢區,為原審法院所在地需加計在途期間1日之行政區域內),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5年2月26日(星期四)屆滿。
惟其遲至115年3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771卷第143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原裁定就上訴期間之起算,未自送達生效翌日起算,亦有未合,惟不影響裁定本旨,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上訴逾期,應不合法而駁
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12月1日審判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即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易771卷第71頁),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5年1月26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存警局」,且經郵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及警員用印,則依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參照);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於警察機關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被告,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則被告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被告遲誤期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