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48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張裕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裕承(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詎受刑人明知應於上開2年之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卻於113年3月、5月、7月合計只履行義務勞務12小時,之後隔了11個月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至114年6月16日再履行4小時,以致於履行期間屆至時,仍有義務勞務44小時未履行,期間受刑人雖多次以工作因素為由,向執行機構臺北看守所表示無法至該所履行義勞務,並提出其於112年10月30日至鴻湖商行就職之在職證明為佐,然2年內,僅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甚是輕鬆,且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每月必有一定時數之輪休或可請假或與同事調班,再參以檢察官復多次告誡受刑人應至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則受刑人2年之超商工作期間,應無不能抽出時間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事可言,其藉故逃避履行義務,至為明顯,原確定判決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已無法完成,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准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12年10月30日至今都是7-11超商店員,一直都是正職大夜,得知義務勞役服務為2年後,跟老闆商量,老闆希望我先協助他支援大夜,等人力比較足夠時,協助我改成晚班監督我完成義務勞役。大夜上班時間為23點至7點或24點至8點,基本上早上都會加班,下班後回家已經9點,錯過早上的義務勞務。下午為13點至17點,稍微休息片刻已過時。嗣被聲請撤銷緩刑,故跟老闆商量找齊人力,將我轉為晚班。當時老闆也出庭並提供在職證明及班表佐證,並願等裁定下來,用最短的時間協助我完成義務勞務。目前家裡剩下我跟父親相依為命,姐姐嫁人。每個月必須提供父親1萬元的孝親費,老闆調整班別為:18點至2點,每天可以參加早上8至12點或者13點17點的義務勞役,每次4小時,11天內可以完成44小時的勞動服務。出社會難再找到這樣的老闆及工作,並提出2026年4月21日鴻湖商行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5、21頁),請求法院再給我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原確定判決就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115年7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114年7月11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24號卷【下稱執護勞助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受刑人知悉其義務勞務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至114年7月11日,而承諾在7-11超商大夜班工作時間(23時至7時),可於星期五、六施做義務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2日執行筆錄,及受刑人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助卷第11至12、21頁)。而受刑人需每月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至少履行4小時之情,有經受刑人113年1月19日簽名之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存卷可參(見執護勞助卷第29頁)。然受刑人之實際履行情形為:113年3月21日4小時;113年5月14日4小時;113年7月15日4小時;114年6月16日4小時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存卷可憑(見執護勞助卷第143頁)。其間新北地檢署曾因受刑人112年12月、113年1、2、9、10月未達標,而發函告誡,亦有各該告誡函及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護勞助卷第37、41、49至51、57至59、133至135頁);並因受刑人僅完成12小時,尚有48小時未履行,而於114年5月16日核發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見執護勞助卷第137頁)等情,均經本院核閱本案判決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見受刑人於長達2年之履行時間內,僅完成16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27%,其確已違反上開判決所附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甚明。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1、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本即會造成受刑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為免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受刑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而非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辭義務勞務之履行。
2、觀受刑人於112年10月12日填具之個人基本資料表,經其親筆勾選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時間為「星期五、星期六」等情(見執護勞助卷第21頁),已如前述,顯係經充分評估自身從事7-11超商23時至7時大夜班工作時間及與其父相依為命需每月提供1萬元孝親費之家庭狀況後而為。然受刑人於112年7月至114年7月長達2年之期間內,僅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復未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內主動表明有何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其全然無法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其逕自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心理,難認其抗告意旨所辯得採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
3、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13年3、5、7月及114年6月,均能履行4小時義務勞動,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無按月固定履行一定時數義務勞務之客觀條件,僅係受刑人在顧及個人生活與履行緩刑負擔間優先選擇前者,並一再拖延緩刑負擔,終致其意識到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而開始正視緩刑負擔時,已失之過晚,益徵受刑人輕忽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態度,難謂其已誠摯盡力履行緩刑負擔。原審法院因認本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原因可歸責於受刑人,且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准撤銷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3年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4、抗告意旨在工作內容尚未確定前即任意承諾其每天可以參加早上8至12點或者13點17點的義務勞役,每次4小時,11天內可以完成44小時的勞動服務云云,與先前所為每週五、六可執行義務勞物之承諾並無不同,仍無非空口白話,欠缺執行義務勞務之誠意,而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仍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綜合卷存事證,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