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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振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郭振宏(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斟酌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存,且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

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案雖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月,然被告、檢察官仍得上訴,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母親與子女需照顧,願以新臺幣2至3萬元予以具保、限制住居及至警局報到以替代羈押,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也都有至法院報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14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有駕車加速逃逸之情事,且在逃逸過程中尚逆向行駛、任意跨越及變換車道、闖紅燈,並使用腕力抵抗員警逮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日執行羈押,於114年7月2日因另案送監執行,於同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甫出監旋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被告於114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

,有駕車加速逃逸之情事,在逃逸過程中,尚有逆向行駛、任意跨越及變換車道、闖紅燈,並有使用腕力抵抗員警逮捕等行為,已有逃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衡以被告前揭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月,其中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參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要屬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對於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出境等手段替代羈押。從而,被告泛稱尚有家人需照顧,且願以具保、限制住居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