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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承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6月27日竹檢松執度114執聲他770字第11490268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承宗每月受領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749元,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酌留3,000元後,餘款即遭扣押,但每月於監所內所需生活用品,均需由抗告人負擔,亦須負擔部分醫療與就醫往返車資費用,且依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4款規定,國民年金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不得扣押,是於酌留後所剩餘款項,抗告人仍有保留以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之必要,且依法亦不得扣押,故抗告人請求暫緩扣押。然新竹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竹檢松執度114執聲他770字第1149026894號函文執行指揮否准抗告人暫緩扣押之聲請(下稱本件處分),且經抗告人對本件處分聲明異議後,原審亦以114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命新竹地檢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略以: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4,000元;又以106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40,500元沒收;再以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65,630元沒收,嗣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1725號、107年度執沒字第365號、107年度執沒字第1601號指揮執行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追徵抗告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新竹地檢107年1月9日竹檢錫度106執沒1725字第1070030052號函文、108年3月12日竹檢德度107執沒365字第10889007802號函文、108年1月1日107年執沒字第160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並酌留3,000元之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並以本件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之聲請,難認檢察官本件處分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抗告人現於新竹監獄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

非由抗告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亦已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每月保留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採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之用,若有多餘部分(本件為749元)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再依抗告人113年至114年5月之各月支出狀況,均未逾3,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酌留之金額已足以支應抗告人在監所內之日常所需,且抗告人並不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存在甚明。

㈢原裁定認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並無違法或

不當,而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