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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秀琪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秀琪(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抗告人聲明異議表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法字第1932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1932號之1指揮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八十日」指揮不當,併記載「聲請拘役八十日改為服社會勞動」、「准予拘役八十日改為易服勞役」等語,係請求法院就確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曉諭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若抗告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有關「拘役」之聲請,於法無據,檢察官已准予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易服勞役80日,抗告人亦明確表示無法繳清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檢察官因而對抗告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全卷未見有檢察官否准罰金易服勞役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且未見抗告人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即向宜蘭地檢署具狀:「①辦理補發指揮書,②對指揮書1932-1號易服社會勞役80日,如何辦理手續方式」,並於收受補發之1932之1號執行指揮書後,立即向宜蘭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受理委託,宜蘭地檢署不當不作為,抗告人至今仍未收受如何在115年5月4日出監辦理80日易服社會勞動法律程序要件。

(二)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後,受理本件之宜蘭地院智股法官於開庭時,已糾正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所指80日拘役為錯誤,原裁定卻又大篇幅指摘聲明異議意旨指稱80日拘役為誤,抗告人為原住民,所學不高,依法聲明異議希望法院裁定於115年5月4日出監,向宜蘭地檢署辦理80日易服社會勞動。

(三)抗告人依法院指示於115年4月29日向宜蘭地檢寄聲請易服勞役80日如何辦理聲請狀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㈢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㈣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㈤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應於本案接續執行日前提出聲請。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者,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3、4、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下稱本案)。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14年10月13日就本案所處之6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8萬元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認有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檢察官誤載為第8點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否准聲請,以114年執法字第19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1932號指揮書);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亦因抗告人於執行前明確表示無力完納,且徒刑部分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檢察官誤載為第8點第2款)情形,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入監,就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以1932號之1指揮書接續1932號指揮書後執行,有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1932號、1932號之1執行指揮書(見宜蘭地檢署114年執字第1932號卷所附未編頁資料)、宜蘭地檢115年4月7日宜檢柏法114執1932字第115900757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核先認定。

(二)抗告人固以1932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八十日」,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狀併記載「聲請拘役八十日改為服社會勞動」、「准予拘役八十日改為易服勞役」、「請法院諭知如何在監內先(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相關手續」等語,惟細觀其意旨可認抗告人係請求法院就上開確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曉諭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無從認定係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抗告意旨雖指稱前於115年3月3日即向宜蘭地檢署具狀「①辦理補發指揮書,②對指揮書1932-1號易服社會勞役80日,如何辦理手續方式」等情,惟其所述上開內容,仍僅是就確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請求檢察署「告知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能認定抗告人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況抗告人既向宜蘭地檢署聲請補發指揮書,亦足認抗告人清楚知悉1932號之1指揮書已經作成,實難認抗告人確於115年3月3日有向宜蘭地檢署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綜上,抗告人請求檢察署告知聲請方式之內容以觀,均不能認定抗告人確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

(三)抗告人於執行前就本案所處6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8萬元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執行檢察官駁回,已如前述,而依1932號之1執行指揮書,檢察官確已准予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易服勞役80日(依判決主文記載意旨折算易服勞役為80日),抗告人於執行前亦明確表示無法繳清併科罰金8萬元部分,檢察官因而對抗告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何況,縱認抗告人有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抗告人於執行前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既未獲准許,依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5項規定,亦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據此提起聲明異議,自難認適法有據。

(四)本院遍查執行卷宗,既未見有抗告人向宜蘭地檢署具狀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未見有檢察官否准罰金易服勞役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且由卷附聲明異議狀記載「請法院諭知如何在監內先(申請)易服社會勞動相關手續」,亦可見抗告人自始知悉其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意旨稱已依法院指示於115年4月29日向宜蘭地檢寄聲請易服勞役80日如何辦理聲請狀等語,亦乏所據。

(五)至於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後,受理本件之宜蘭地院智股法官於開庭時,已糾正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所指80日拘役為錯誤」等情,觀諸卷內事證,應係指抗告人「另案」聲明異議而由原審法院智股以115年聲字第266號受理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本案無關,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

五、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