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泳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原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原審之定刑表示無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係因多年前交付其名下帳戶予友人接收貨款,僅有1次,且時間短暫,亦未因此獲取對價。又抗告人共同犯恐嚇取財得利罪係因當時該案被告丙○○之女友遭告訴人性騷擾,抗告人一時失慮且欠缺法治觀念,故未能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綜上,抗告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請審酌上開抗告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得利罪之情狀,且就抗告人犯恐嚇取財得利罪案件業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考量抗告人之社會復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撤銷原裁定,更為較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於執聲566號卷可憑(聲字卷第25頁)。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復未逾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之要求,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恐嚇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所示2罪犯罪手段分別為言語恫嚇、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1月20日、110年8月9日,附表所示2罪依其犯罪情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有期徒刑4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7頁),原審於有期徒刑7月之外部界限下,定刑酌減空間不大,且原審通知抗告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原審卷第25頁),已給予受刑人恤刑利益,減讓幅度核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