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惠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的另一個陳姓被告,我真的不認識,所以把取財的金額合併計算,這對我不公平,而她可交保在外,我則不行(是否只因我還有另案在外),每次都說我犯案頻率非低,主觀意識裡就是我會一犯再犯,不會悔過?我已不年輕,也沒有重蹈覆轍的心,反省自己的過錯都來不及了,怎麼還有勇氣再犯呢?我誠實面對,現在唯一希望只想好好陪高齡(86歲)腳截肢的母親,承歡膝下,我沒有很多的半年、1年。年底兒子回來,家裡多個生產力,經濟壓力就可以減輕許多了,以上問題也將不復存。一個不智的選擇,讓自己身心俱疲,對不起現今社會大眾,危及社會秩序及傷害了這些投資者,望准許我以新臺幣1萬至3萬元之間,我的能力範圍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原
訴字第17號判決所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即因擔任車手案件遭警方調查詢問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該案遭查獲後仍持續擔任詐欺車手,而為本案犯行(114年10月18日及22日),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警方於114年10月13日已經約詢你同一個詐騙集團的案件,你於18日及22日仍要去收款?)缺錢,我幫媽媽存棺材本等語(參原審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遭查獲後,仍為快速獲取詐欺集團高額金錢報酬而甘觸法紀繼續擔任詐欺車手,其日後因詐欺犯罪金錢誘因而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原審法院斟酌上情,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核屬有據。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非可採。
㈡又衡酌若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預防再犯以保護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顯均不足以預防再犯,原審法院本於案内卷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以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被告家庭狀況,核不影響前開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林惠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路○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犯罪過程亦交代翔實,案情無晦暗之風險;又被告因年近60歲,無一技之長,應徵工作困難,迫於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現已深知悔悟,且家中亦有患重病母親需被告返家照料,被告無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惠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自114年9月起加入詐欺集團迄同年11月遭查獲為止已收款達5、6次,其頻率非低,另被告更曾於114年10月13日因擔任車手案件遭警方查獲,仍持續擔任本案詐欺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年3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自承自114年9月起加入詐欺集團迄同年11月遭查獲為止已收款達5、6次,其頻率非低,另被告更曾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14年10月13日因擔任車手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見他卷第44頁),於該案遭查獲後仍持續擔任詐欺車手(即本案於114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認罪坦承犯行、迫於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現已深知悔悟,且家中亦有患重病母親需被告返家照料,係屬量刑時應予審酌之犯後態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