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周佳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周佳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佳宸(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又因前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故本案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認為原審並未充分評價受刑人之情況而為裁定,使其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型之受刑人,原審裁定顯不利於受刑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5年9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7至10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6)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3年6月),固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同質性犯罪,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衡諸整體犯罪時間,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罪係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3日、同年月5日所犯;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則均係於113年11月27日所犯,犯罪時間緊接;又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為受刑人於同一販毒集團所為犯行,每次獲利金額不高,且具同質性,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應適當酌減其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裁定未細予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容屬偏重,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25年9月)、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3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整體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與動機等因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