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顏彣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彣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2日。然經桃園地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役,但迄今竟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之時數,亦令受刑人2度延長履行期限,惟受刑人仍將桃園地檢署之告誡置若罔聞,勘認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雖以書狀表示會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然未見受刑人陳報給付調解款項單據到院,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能恪遵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完成義務勞務,因要處理跟孩子爸爸間的家暴事件以及家暴令的頻繁開庭,我也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才跟孩子爸爸同住,因此要小心注意與他的關係。另還有一個10歲女兒要照顧、媽媽去年9月因腦部問題開刀,我有回台東照顧半個月的時間,經濟方面又更加匱乏,只能拼命工作,並只有禮拜一、二休息,休息時間要處理家務、雜務,故無法在期限內完成勞務,懇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一定會把勞務完成,並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113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2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法治教育,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至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報到,卻均無故未遵期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發告誡函,及告知如再未遵期報到,將依規定辦理之意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其觀護人之簽文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3年5月13日至115年5月12日之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安排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即未履行義務勞務,更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出席狀況不佳,經執行檢察官多次發出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函,並告知受刑人如未再遵期履行,將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旨,詎料受刑人均置若罔聞,迄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115年5月12日屆至時,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由此可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提出未依期報到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可見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同經原裁定引述事證並說明甚詳。原裁定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陳因經濟、工作及家務等原因而無法即時報到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並願意補行報到及履行緩刑條件,並非無履行完成之意,縱或屬實,惟此俱為受刑人個人主觀因素,仍非正當而無法解免前述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