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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明賢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該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當。併參酌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5年8月)、內部界限(即前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總和為23年3月),及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罪、竊盜47罪、詐欺10罪、偽造文書2罪)、罪質、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關係殊異,彼此聯結關係極為薄弱,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又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分別為有期徒刑25年8月、23年3月,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0年2月,比例僅分別佔外部界限之39.6%、內部界限之43.7%,定刑比例甚低,此種定刑結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實則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原裁定未說明受刑人有何值得寬宥而應得巨額減刑之理,亦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並有鼓勵犯罪之嫌,是原裁定有量刑過輕及濫用裁量權之虞,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參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可

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原裁定附表編號36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31日)。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於法容有未合。是以,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