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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衍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衍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僅將附表4罪遞減有期徒刑3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雖未逾越內部及外部界限,但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予以考量,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本件定刑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部分均係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同質性較高,惟編號3部分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與前開竊盜犯罪不同,且其所犯前開4罪之施行期間橫跨112年底至114年初,時間並不密集,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考量①附表編號1、4均屬加重竊盜罪,編號2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至113年7月間,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②編號3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4年1月間,與其餘各罪有相當間隔,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0月至1年1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江衍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7月2日 114年1月27日晚間11時至11時55分為警查獲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5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第2010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1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第2010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7月25日 115年2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服社會勞動 否/否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633號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 日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第3789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第37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服社會勞動 否/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95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