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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汪德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汪德祐(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甚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抗告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函覆為:附表各罪均為詐欺案件,且時間相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間,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審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不利於抗告人,且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以刑罰公平原則為前提,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後,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請求法官斟酌其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類型均相同,所侵害法益情節等情狀,均業經原審於裁定審酌如前述。再經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均為詐欺案件,然犯罪期間非集中於1、2日內為之,且分散於112年7月、10月及11月間,且所涉犯行為14罪,罪數非低,法敵對意識尚非甚低,而原裁定之量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度之約0.2068(計算式:4年6月÷21年9月≒0.2068),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已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且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固指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遠高於同類型案件之情,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一裁定,且不同被告間縱均係犯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情狀及次數等亦均難認有完全相同之情事,自難強予比附援引。是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自無違誤,且刑度亦屬允恰。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合併從輕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