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7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酩閎具 保 人 吳侑臻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酩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人吳侑臻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為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彼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然受刑人無法拘提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而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9號聲請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沒入存單號碼為112年刑保字第315號之保證金,經臺北地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前案裁定)。上開聲請書固就保證金之金額誤載為5萬元,然聲請書業已載明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並檢具存單供參,且臺北地檢署對受刑人及具保人均合法通知「被告如未到庭,將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15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惟臺北地院為前案裁定時漏未論及前揭情事,僅就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為部分5萬元之沒收,從而臺北地檢署再以本件聲請就餘額10萬元部分補為沒入。是臺北地檢署最初於114年11月26日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至臺北地檢署執行,本件實係就前案裁定應沒入全額保證金之餘額聲請補充沒入,原審未審酌及此,逕駁回聲請,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北地院指定保
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暨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偕同受刑人到案並告知逾期未到案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詎受刑人及具保人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未果等節,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及公告、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函文、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存卷為憑。
㈡就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臺北地院於114年12月5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115年1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檢察官再於115年3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即本案),惟受刑人早於11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受刑人斯時顯然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是原審認檢察官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固認:本案係就前案裁定應沒入全額保證金
之餘額聲請補充沒入等語。觀諸檢察官前案聲請書,雖記載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存單號碼為112年刑保字第315號,然業已明確記載聲請沒收之保證金金額為5萬元,則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尚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逕予裁定,是前案並無就檢察官聲請之事項漏未裁判,況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裁定確定(即115年1月1日)後之115年3月3日始聲請,更徵本案顯係新生之聲請,並非對於前案之補充聲請,則本案是否符合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審視本案審理時受刑人是否仍在逃匿中,受刑人既已於檢察官本案聲請前之11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是原審據之認本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10萬元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㈣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沒入保證金等語,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