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葉建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提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建廷(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8日下午,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與民眾王世豪發生糾紛後,雙方先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報案。因抗告人不滿值勤員警陳灝文之處理流程,而於派出所內持續叫囂、挑釁,並對員警陳灝文推擠。因當時派出所空間狹小,且尚有其他民眾在場接受警詢,員警為維護駐地秩序及安寧,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惟抗告人拒絕配合並加以抵抗,致員警陳灝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及腕部抓傷、左側手部抓傷及左側中指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抗告人涉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予以逮捕,業經員警陳灝文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拍翻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其逮捕原因及程序核無違誤。另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稱警察一開始就說要逮捕我,而且拖延很久才讓我簽逮捕同意書云云,然觀諸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拍翻照片及密錄器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可知,抗告人係於遭管束、逮捕時不願配合,警方遂使用強制力,尚難以此認逮捕程序不合法。至抗告人所稱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此係實體事項,抗告人有無恐嚇、毀損之犯意,尚待檢察官為實體調查,核與本件逮捕程序是否合法無涉。因認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值班員警處理態度消極,為請求查看行車紀錄器內容以釐清事發經過,並無原裁定所稱叫囂、挑釁之情事,反係員警陳灝文先以手推擠抗告人,抗告人出於本能以左手阻擋,並無主動攻擊行為。員警所稱受有頭部、胸部等部位傷害,非抗告人一次阻擋行為所能造成,原裁定未詳加調查,即逕採警方片面說詞,認定抗告人有妨害公務犯行,顯有違誤。且抗告人阻擋動作本質係未脫免公務員所為不當強制處分而掙脫,故其遭員警陳灝文以「管束」名義之行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嗣後警方曾鬆銬,且由員警陪同如廁,直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東門派出所所長返所後,始再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名義重新逮捕。惟抗告人當時既非現行犯,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所定緊急拘提之要件,復未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其逮捕程序顯有違法。另警方於過程中未即時為權利告知,亦未交付逮捕通知書,且抗告人於偵訊及遭拘禁期間,多次請求聲請提審、通知親友及就醫,均遭警方拒絕或拖延。況抗告人本身亦為警察,從警長達12年,員警處理事務方式並非一般報案之流程,且原裁定於未經偵查起訴之情形下,直接判斷抗告人已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並請求調取東門派出所當日完整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以還原事實經過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於115年5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因行車糾紛前往東
門派出所報案,嗣於派出所內因對值勤員警陳灝文之處理方式有所不滿,遂情緒激動在東門派出所內與員警大小聲,並與員警發生推擠之肢體衝突,經員警認現場情形已有影響勤務秩序及妨礙依法執行職務之虞,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施以管束及使用警銬。嗣因雙方於管束過程中發生拉扯,致員警陳灝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右側手肘及腕部抓傷、左側手部抓傷及左側中指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員警因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現行犯當場予以逮捕,抗告人因而聲請提審等情,業經員警陳灝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7頁、第65至67頁),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聲請提審後,原審法院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訊問抗
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尚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東門派出所,嗣經東門派出所移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業經飭回並當庭釋放,現抗告人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等情,此有原審訊問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75至79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抗告人係於115年5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時,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即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雖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請求調取完整監
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等節,涉及抗告人是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相關證據取捨判斷等實體事項,尚待檢察官及法院於後續刑事程序中調查審認,非屬提審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