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 即原審辯護人 劉興儒律師被 告 PHAN VAN VO(潘文吳,越南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是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潘文吳之姓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原審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抗告人確為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且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場,難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係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其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佐證其自白,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雖表示如停止羈押將寄居於表哥住處,該址可以收受法院文書云云,惟考量被告先前自述大多數家人都住在越南,可見其與我國之聯繫不高。何況被告經本案判決認定因經濟困難始為本案犯行,其先前之學業、打工又因本案羈押中斷,復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綜合考量上情,應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動機、誘因,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前揭各節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暨被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認本案雖於115年4月29日宣判,然後續可能移往上訴審審理,或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被告之表哥丁文丹業已同意被告於交保期間寄居於其桃園住所,且丁文丹於臺灣居住多年,具有合法居留資格及正當工作,與我國聯繫尚屬密切,若有丁文丹為具保人,提供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為擔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再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應足以確保上訴審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原裁定未詳查,遽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誘因,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復於115年3月12日、115年5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㈡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
此刑度非輕,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棄保之情形,則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僅有一名表哥在台工作,其多數家人都在越南,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衡諸其資力狀況、在臺無相當資產及親人,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多為外籍,其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併考量本案之進行程度,衡以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僅因被告為外籍人士,即認其有逃亡之
虞予以羈押,並主張被告願意配合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理由,而非單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涉犯重罪作為羈押理由,並斟酌案件進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前開手段代替羈押處分,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延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