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8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陶紅錦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陶紅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5年度審自字第10號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茲該案件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判決,該案既已審理終結而脫離繫屬,承審法官於該案已無訴訟上應為之行為,抗告人聲請該案之承審法官迴避,顯無實益。再者,核閱抗告人具狀內容,通篇著重自訴代理人顏旭男之法學素養及專業較現任司法人員為高,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承審法官就該案有何利害關係,或與抗告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僅依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自難逕認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復抗告人該案所提起自訴因程序違背規定,經命限期內仍未補正,遂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程序亦無違法不當,故抗告人聲請前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士林地院刑事庭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等三名知法犯法、無法無天,為所欲為,官官相護,我行我素,囂張跋扈,仗著司法沆瀣一氣,黨同伐異,就有恃無恐,怙惡不悛,欠缺基本法律知識的司法人員,所為違法違憲且偏頗之刑事裁定,抗告人依法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請上開三位迴避,及對上開三位提出枉法裁判之刑事告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遽認對當事人有利與否,而作為是否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自訴瀆職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審自字第1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因選任之自訴代理人並無律師身分,經裁定命5日內補正仍未選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人為代理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可稽。經審核卷內資料,原審受理抗告人上開瀆職等案件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或有任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具「刑事抗告、聲請迴避暨提告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枉法裁定等罪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意旨除空泛陳述原審承審自訴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枉法裁判外,並譴責我國司法人員學識與素養,違法違憲,不遵法律胡搞瞎搞,藉以凸顯其選任之自訴代理人顏旭男之法學素養及專業較現任司法人員為高等語,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就該案有何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復未具體指出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僅依其主觀判斷空言指摘,縱聲請人於原審另以「刑事自訴(蘇昌澤余盈鋒郭又禎枉法裁定等罪)狀」一紙,主張具有故舊恩怨,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云云,惟終屬聲請人片面作為,尚難作為認定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之迴避事由,否則使自訴成為當事人選擇排除特定法官之不當手段,以人為手段侵襲法定法官原則,故聲請人執此指摘法官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之臆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指核均係其主觀之臆測,而對承審自訴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所為空泛指摘,惟均無解於上開自訴瀆職案件承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情形之事實。
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