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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士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士迪(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9月間或113年1月間,酌以罪數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至抗告人雖稱其未主動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

其尚有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本件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故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聲請法院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又原審應以檢察官所聲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至抗告人所指另案所列各罪,是否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理。另抗告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或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其之權益並無影響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洗錢罪等案件,因被害人數眾多且分佈於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等地,以致抗告人雖於同一時間犯罪,卻分別由上開各地之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先後起訴於各地方法院審理,是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由法院審理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並非抗告人所犯案件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案件,故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待抗告人於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至7款等規定,揭示宣告

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即倘實質競合數罪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利益之結果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應執行刑。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及「(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若無前揭刑法所定例外情形,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同意或徵詢其意見為必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管轄法院據以裁定其應執行刑,即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

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14年4月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其尚有同一時期、同一類型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其暫不聲請本次定應執行刑,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114年度聲字第2828號卷第47至51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

刑1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2年9月間或113年1月間,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合法,

請求撤銷原裁定,待抗告人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即可為之。準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無須經抗告人之請求,即可就各該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自難僅因抗告人之主觀盼望,即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至抗告人其他仍由法院審理中之案件,自應待該等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抗告意旨所憑前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